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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澡下鎮: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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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聯稿件:

        贛民發〔2020〕7 號

        江西省民政廳關于印發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的通知

        各市、縣( 區)民政局,贛江新區社會發展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決策部署,適應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新變化、新要求,進一步提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法治化、標準化、智能化、社會化、親情化、專業化水平,省民政廳對《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民政廳

        2020年10月9日

        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 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 〔2020〕18 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對持有本省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戶籍所在地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保盡保。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二)公開公平公正。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程序規定,暢通城鄉居民參與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開力度,做到過程公開透明、結果公平公正。

        (三)動態管理。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管理和服務, 做到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統籌兼顧。統籌城鄉、區域和經濟社會發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結合財力狀況合理制定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保持本行政區域內相對統一,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最低指導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統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評估、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

        第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以家庭名義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當地居住滿一年的(以下簡稱“人戶分離”),可以向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但是居住在省外的除外。

        家庭成員行動不便、讀寫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中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中患有戶籍所在地縣級 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認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中患有嚴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長期治療維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額醫療費用的疾病,并因患 病導致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人員。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及以上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三)未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但能夠提供登報尋人啟事、 公安部門出具的立案通知書或者兩名以上不具有近親屬關系的村民、居民簽字證明等材料,證明連續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與家庭失去聯系的人員;

        (四)服刑人員、在戒毒所強行戒毒人員,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分為窗口申請和網絡自助申請兩種方式。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服務窗口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 扶養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證原件,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提供戶口簿、護照等公安部門發放、認可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三)前款所述對象因在外地無法在《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上簽字、按捺指紋的,應當提供《個人委托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通過網絡自助申請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實名制賬號登錄社會救助線上服務平臺,如實填寫申請信息;

        (二)參照窗口申請,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證件;

        (三)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原則上應當在線進行電子授權,因特殊原因無法進行電子授權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承諾主動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收取《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個人委托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

        第九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劃分的地區,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為城 鎮且居住超過一年、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 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授權核對其家庭及家庭相關成員經濟狀況手續, 并自覺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評估;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無虛報、隱瞞、偽造; 
        (三)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如實申明。
        前款所述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是指具體辦理和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調查、評估、審核、確認、資金發放等事項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前款所述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審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信息,材料、信息齊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告知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審查。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當場審查材料。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申請人實際居住 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后,應當在受理申請當天將申請材料和受理結果轉交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通過網絡自助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后 1 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 
        第十二條  因遭遇突發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導致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請時無法提供本規程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但可以填寫《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授權書》且能夠準確提供申請人身份信息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即時受理。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受理申請的次日起,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務、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網絡平臺公示申請情況,公示期為 5 個工作日。 公示中應當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申請無關的信息。
        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公示。公示結束后,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公示結果。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評估 
        第十四條  本規程所稱的家庭經濟狀況評估是指通過實地調查、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 況調查分析、評價估量。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 部現金及實物性凈收入。計算收入時應當扣除個人按規定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障性支出。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 
        實際生活狀況包括近期家庭支出狀況、家庭成員健康狀況、 受教育程度、就業情況等。

        家庭收入、財產和支出的具體內容及評估方法由省民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不少于 2 名調查人員按照下列方式開展實地調查,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 可以延長至 5 個工作日: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庭核實人員結構、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并填寫入戶調查信息采集表,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社區,走訪了解申請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調查方式。

        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由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托組織實施實地調查。

        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實地調查的,委托單位應當與第三 方簽訂保密協議,并對調查人員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對需要入戶收取的《江西省社會救助申請及核對 授權書》《個人委托授權及法律責任聲明書》,以及涉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健康狀況、就業情況、受教育程度、收入和支出狀況等信息的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實地調查 時收集完整。

        申請人在實地調查時無法完整提供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當場出具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本條第一款所列證明材料,可以通過信息化政務服務平臺查詢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十七條  申請人在戶籍所在地申請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受理當天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信息核對。

        申請人在實際居住地申請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告知受理結果后 1 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信息核對。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信息核對申 請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核對,并結合實地調查情況綜合評估,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評估結果。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戶口簿,或者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應當視情跨地域核對。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九條  受理公示期間,群眾提出重大異議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結束后 5 個工作日內,圍繞爭議的內容組織民主評議。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不再民主評議。

        第二十條  民主評議參加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成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村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組成,遵循宣講政策、介紹情況、現場評議、形成結論、簽字確認等程序。縣 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參加人數應當為奇數,且不少于 7 人,村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申請家庭人戶分離的,實際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主評議后,應當在民主評議結束當天將民主評議結果及 相關資料轉交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應當在受理公示、家庭經濟狀況評估、民主評議結束后 2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是否符合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并在提出初審意 見之日起 2 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同意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確定保障 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不予同意,并在作出確認決定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書。

        同意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家庭成員中存在多名老弱病 殘、靠自身努力無法改變基本生活狀況的,列為常補對象;家庭 成員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列為非常補對象。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確認決定后 1 個工作日內,將確認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必要時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求移交過程性材料。

        第二十三條  審核確認期間,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符合急難型臨時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救助,發放臨時救助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 重病患者等特殊對象,應當采取綜合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五章  認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確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家庭金融資產總額低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 倍(含 2 倍);

        (三)家庭成員名下無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 步機動車輛、二輪和三輪摩托車)、船舶、工程機械和大型農機具;

        (四)家庭成員名下無工商登記,不存在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行為;

        (五)家庭成員名下擁有的住房不超過 1 套,且名下無商鋪、 辦公樓、廠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動產;

        (六)家庭成員無買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商業投資行為;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財產狀況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經調查核實,可以視為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 審核確認時可以視情予以豁免:

        (一)擁有作為唯一謀生工具的小型經營性車輛;

        (二)無住房,但有唯一一處商鋪、廠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動產,并將該非居住用途不動產作為家庭唯一居住場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積;

        (三)有大額存款且累計持有時間未超過 12 個月,能夠提 供自申請或者動態管理之日起前 12 個月內三級乙等及以上級別 醫院開具的醫學診斷證明書、治療方案等醫學證明材料,確認存 款用于治療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該病種平均醫療費用酌情予以 豁免;

        (四)有工商登記,但投資經營規模較小且無雇員,或者屬于扶貧對象統一參加當地合作社、集體所有制企業等經濟組織;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 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贍養、撫養、扶養家庭原則上不予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擁有 2 套及以上產權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積高于戶 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積;

        (二)有非經營性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 輛除外)、船舶、工程機械或者大型農機具,且交易價格高于戶 籍所在地當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15 倍;

        (三)人均金融資產超過戶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 1.5 倍;

        (四)在各類企業中認繳出資額累計超過 10 萬元(含 10 萬 元);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資金發放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月人均收入與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也可以 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難程度分檔發放;縣級行政區域內人均 補差水平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均補差標準。

        差額發放的地方,常補對象按照保障標準實行全額救助,非 常補對象實行差額救助。差額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 金額=(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 ×保障人數。

        分檔發放的地方,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科學合 理的實施辦法,維護區域內救助公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的確認意見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從確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當月計發,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 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每月10 日前直接發放到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的賬戶。

        金融服務不發達的農村地區,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發 放,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發放到戶。對確認日期在本季度首月 10 日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從確認當月計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最低生活 保障資金需求計劃、發放臺賬等數據及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并做 好年底對賬工作。加強與金融機構的溝通銜接,發放最低生活保 障金時要注明款項名稱,不得抵扣任何款項。

        第七章  動態管理

        第三十條  對新增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確認決定作出之日起的 90 天 內按照不低于 50%的比例開展抽查,其中實地調查的比例不低于 30%。

        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存 在近親屬關系的,有投訴、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核查事項的,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實地調查。必要時可以重新評估 家庭經濟狀況。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核查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和 家庭成員生存狀態,根據核查情況及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增 發、減發或者停發審核確認工作,并將確認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對人口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的核查,常補對象每年至少一次,非常補對象每半年至少一次;對生存狀態的核查,常補對象和非常補對象每季度至少一次。

        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出具告知書。對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調整保障金額。

        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死亡,需要停止對該家庭救助的,自對象死亡次月起停發該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需要減發該家庭最低 生活保障金的,在對象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減發手續。

        第三十二條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動態管理情況,每年開展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并根據排查情況提出處理意見。排查工作可 采取查閱資料、實地調查、信息核對等方式。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對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主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開展復核。復核后仍有異議的,以最終確認信息 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延退:

        (一)已領取養老保險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 標準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給予 6 個月延退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高中或者大學畢業后實現就業, 給予 6 至 12 個月延退期;

        (三)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的就業困難家庭,就業穩 定后給予 2 年延退期;

        (四)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的殘疾對象,就業穩定后 給予 3 年延退期;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計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時應 當按其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0%扣減就業成本。

        第三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主動、及時報告家庭人口增減和家庭成員就業或者重 新就業后收入變化的情況,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復核;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人員,應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并主動就業,每季度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就業情況;

        (三)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退出聲明;

        (四)戶籍發生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規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時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轉移;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戶籍在省內發生遷移的,應當在戶籍遷移后主動向戶籍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戶籍遷移證明,由戶籍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最低生活保障轉移手續,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戶籍遷移跨縣(市、區)的,戶籍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戶籍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告知相關情況,并自轉 移手續辦理完成后的次月開始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戶籍向省外遷移的,應當在戶籍遷移后主 動向戶籍遷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戶籍遷移證明, 由戶籍遷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 發手續,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自備案的次月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要向 戶籍遷入地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相關證明的,戶籍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停止救助,出具告知書,并報縣級人民 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一)主動提交退出聲明; 

        (二)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合本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內或者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期間,存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認定的高消費行為,且無法說明正當理由; 

        (四)拒絕配合對其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核查;

        (五)采取虛報、隱瞞、偽造、轉移財產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 

        (六)正在服刑(不含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 

        (七)被民政部門認定為特困救助供養人員、孤兒,并獲得 相應救助;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對確認給予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固定的政務、村務、居務公開欄或者當地的網絡平臺等場所向社會長期 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戶分離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公示。

        公示內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員姓名、保障人數、困難原因、家 庭月保障金額、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區等信息。公示中應當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的信息。

        確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為自批準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確認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為自確認之日起不少于半年。

        第三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有近親 屬關系的,應當主動如實報告,并主動回避參與審核確認、動態 管理等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 政部門應當登記備案。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認為最低生活 保障經辦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與自 己存在其他利 害關系,可能影響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結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 請其回避。被申請回避的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完善相關制度, 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應當出臺具體可行的監督管理辦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 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群眾信箱,開通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并向 社會公布,及時受理群眾咨詢、求助、監督、投訴、舉報,接受 社會監督。 

        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實 結果,同時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區 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數量、資金支出情況,建立面向公眾的信 息查詢機制。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保存最 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歸檔材料包括申請及授權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評估資料、 民主評議資料、審核確認記錄、動態管理記錄、 公示記錄、資金發放記錄等。       

        第九章  權利救濟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不予同意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 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 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確認、資金發放工作; 
        (二)無故阻礙、拒絕受理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審核、 不確認、不備案; 
        (三)在審核確認、資金發放、動態管理等工作中弄虛作假; 
        (四)收受申請人的財物; 
        (五)貪污、挪用、冒領、扣壓、分攤、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群眾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申請或者已經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 障金,并將按相關規定對其實施失信懲戒;情節嚴重的,處騙取金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 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所涉及行政文書, 由省民政廳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程, 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省民政廳 2013 年 2 月 1 日印發的《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規程》(贛民發〔2013〕9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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