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5年8月29日奉新縣農業農村局接群眾舉報有多人于8月27日在上富鎮黃沙坪村小桃源組天然水域毒魚,8月29日奉新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到上富鎮黃沙坪村民委員會調查了解情況,9月3日使用魚藤(根)毒魚的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主動前來奉新縣農業農村局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把8月27日使用魚藤(根)毒魚的事情交代清楚,9月3日上富鎮黃沙坪村小桃源組組民溫某發、余某生、余某和、陳某良,黃沙坪村潭樹組組民李某勝主動前來奉新縣農業農村局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把8月27日在上富鎮黃沙坪村小桃源組天然水域撿魚的事情交代清楚,執法人員對使用魚藤(根)毒魚的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分別做了詢問調查及毒魚現場指認筆錄,對撿魚的5位村民也做了詢問調查。現查明:2025年8月27日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在上富鎮黃沙坪村小桃源組天然水域使用毒魚的方法進行捕撈,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等法律法規之規定。上述違法行為證據確鑿,理由充分。
二、鑒于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在執法人員調查期間,積極配合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認定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無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情形、無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對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按一般處罰檔次進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參照2024年版《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配套規章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序號第四點中一般處罰檔次(一般子一檔“漁獲物在100公斤以下或者價值不足1000元的,處9000元至1.3萬元罰款”),責令當事人溫某根、余某清不得再使用毒魚的方法進行捕撈,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一、處溫某根、余某清罰款9000元人民幣。
溫某根、余某清使用毒魚的方法進行捕撈案件已于202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已結案。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