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4年10月7日凌晨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對赤岸鎮、會埠鎮境內潦河天然水域開展漁政執法巡查,巡查至2024年10月7日凌晨3點20分:在會埠鎮張坊村潦河潭埠組潭埠大橋下河邊發現疑是非法捕撈輔助車輛,經執法人員偵查在潭埠大橋下游約400米處發現潦河內有燈光,疑是非法電捕魚,考慮到晚上不穩定等因素,執法人員采取跟蹤、蹲守,于2024年10月7日凌晨4點19分在奉新縣赤岸鎮洪塘村潦河云石組沙場處上岸的非法電捕魚人員楊某某現場查獲,執法人員開啟執法記錄儀,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表明身份之后,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和申請執法人員回避的權利,及配合檢查的義務。現場檢查情況如下:電力設施一套(無品牌電瓶1個、無品牌逆變器1個),帶電線電魚竿1根、帶電線抄網1根,汽車內胎1個,白色油壺1個,白色塑料筐1個(內裝河魚),非法捕撈漁獲物8.85公斤、由于長期脫水缺氧都已死亡,后續做了無害化處理。執法人員對現場情況、非法捕撈電力設備進行了清點,同時開啟了執法記錄儀調查取證,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楊某某進行了詢問調查,依法提取了相關證據材料。當事人楊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等法律法規之規定。上述違法行為證據確鑿,理由充分。
二、案發后,當事人楊某某考慮到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行為給社會帶來了不好的影響,對生態環境造成了傷害,經我局執法人員普法教育,當事人楊某某深刻認識到了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后果和嚴重性,2024年10月29日購買了30公斤魚苗到潦河增殖放流修復水體生態環境,主動減輕了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案發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處理,主動購買魚苗修復潦河水體生態環境,如實供述自身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和《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七)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認定當事人楊某某無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情形、有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對當事人楊某某按從輕處罰檔次進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參照《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條中從輕處罰(從輕子一檔“漁獲物不足10公斤或者價值不足100元的,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本著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綜合考慮該案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危害、后果,責令楊某某不得再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并作出下列處罰:一、處以罰款2600元人民幣。
楊某某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案件已于202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已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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