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奉新縣柳溪鄉派出所案件線索移送,2024年9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李某某、諶某某在奉新縣柳溪鄉柳溪村水口組天然水域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當時抓獲違法人員諶某某。為了確定李某某、諶某某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事實、具體位置,諶某某帶我局執法人員前往實地進行指認,在諶某某表示愿意進行現場指認后,向諶某某說明現場指認的要求,2024年9月18日16時05分,從奉新縣柳溪鄉派出所出發,諶某某帶我局執法人員來到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位置進行指認:首先諶某某帶我局執法人員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位置進行了指認、然后帶我局執法人員在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漁獲物丟棄所在位置進行了指認,現場指認后,諶某某對現場指認結果無誤,可負法律責任,現場指認過程中,沒有人對諶某某予以暗示或誘導。2024年9月19日違法人員李某某主動來到我局接受調查處理,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對李某某、諶某某進行了詢問調查,依法提取了相關證據材料。當事人李某某、諶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等法律法規之規定。上述違法行為證據確鑿,理由充分。
二、案發后,當事人李某某積極配合調查處理,主動購買魚苗修復潦河水體生態環境,如實供述自身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和《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七)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認定當事人李某某無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情形、有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對當事人李某某按從輕處罰檔次進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認定當事人諶某某無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情形、有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情形,對當事人諶某某按從輕處罰檔次進行處理;參照《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條中從輕處罰(從輕子一檔“漁獲物不足10公斤或者價值不足100元的,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本著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綜合考慮該案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危害、后果,參照《江西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等綜合裁量,責令李某某、諶某某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不得再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并作出下列處罰:對當事人李某某罰款2600元人民幣,當事人諶某某罰款1000元人民幣。
李某某等人使用電魚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案件已于202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已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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