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相關規定,為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結合我鎮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快速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鎮成立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書記任組長,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任副組長,股室負責人為小組成員。辦公室工作人員由具體業務股室人員組成。
第四條 本鎮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指導行政調解辦公室及相關業務股室開展糾紛調處工作;決定是否受理行政調解申請,安排落實調解辦案人員;協調涉及多個部門的爭議糾紛調解事宜;督促指導各股室行政調解工作。
第五條 本鎮行政調解辦公室的職責:統一登記受理行政調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見;按照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意見,協調安排相關業務股室進行調解;督促承辦調解股室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形成調解文書并送達;負責調解文書的案卷歸檔和管理。
第六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管理職權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發生的行政糾紛;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矛盾糾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調解的行政類糾紛。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程序:
(一) 申請。申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行政調解辦公室應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請求,申請調解的事實,理由和時間,并交申請人簽字確認。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
(二) 受理。行政調解辦公室接到當事人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調解申請,報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后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1、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申請人。
2、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
3、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緊急情形不立即處理有可能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或告知申請人采取其他糾紛解決渠道。
行政調解辦公室根據案件情況,及時確定行政調解科室,并將當事人的申請材料轉交負責調解的科室。
(三) 調查。負責調解的股室受理案件后,要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采取當事人舉證、調查取證、現場勘驗、查閱文件和資料等方式進行必要的調查。相關證據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進行質證。
(四) 調解。
1、負責調解的股室確定調解時間、地點和參加的人員后,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調解;
2、調解開始時,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調解員、記錄員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確告知當事人糾紛事由;
3、調解員宣布調查核實的案件基本事實,分析雙方當事人應負的責任,并詢問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異議;
4、詢問雙方請求和主張,公開初步擬定的調解方案,向當事人作出說明,征詢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間的分歧進行協調,力求取得一致意見,促成當事人和解,達成調解協議。
(五) 制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送達有關當事人簽收后生效。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調解協議書的,視為調解不成。對調解不成的糾紛,由行政調解員宣告行政調解結束,并告知有關當事人根據爭議性質,實行其他途徑的調解。
(六) 履行。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經行政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蓋章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法院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則該行政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在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七) 歸檔。調解結案或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由調解員按規定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裝訂歸檔,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調解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 行政調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 一方或雙方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 一方或者雙方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第十條 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調解人員是否回避由主持調解的科室負責人決定;科室負責人擔任調解員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般不超過20個工作日,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者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三條 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與組織行政調解;一般爭議糾紛,由行政機關相關業務科室負責人指定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 堅持“三調聯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重大復雜的行政調解可以與人民法院、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和基層組織聯合進行,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業人員和當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參加。
第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辦公室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行政調解辦公室負責解釋,從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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