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審計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審計機關正確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江西省審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審計處罰裁量權,是指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處罰時,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規范審計處罰裁量權的工作情況,納入審計機關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條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江西省審計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遵循本規則。
第四條審計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罰決定。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審計機關不得進行罰款。
第五條 規范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應當具有法定依據,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平等對待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給予基本相當的審計處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涉案標的、主觀故意、違法手段、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具備的客觀條件等情節劃分明確、具體的不同等級。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處罰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圍內分為一般處罰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適用,從重處罰適用。
本規則所稱的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進行的處罰;本規則所稱的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最低罰款金額(或比例)至最高罰款金額(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進行的處罰;本規則所稱的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最低罰款金額(或比例)至最高罰款金額(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進行的處罰。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審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審計處罰的情形。
前款所稱不予審計處罰,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審計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給予審計處罰。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有下列違反國家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行為,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脅迫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
(二)能夠認真自查,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審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給予較輕處罰的情形。
前款所稱從輕或者減輕審計處罰,是指審計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審計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低限度或者最低限度予以處罰。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的;
(六)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的事項,無故不糾正的;
(七)屢查屢犯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前款所稱從重處罰,是指審計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高限度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規則同時下發《江西省審計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以下簡稱《執行標準》)。本省各級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執行標準》行使裁量權、確定處罰幅度。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要建立健全審計處罰裁量合法性審核制度。
審計組所在部門提出的審計處罰意見,應當經法制工作機構或專職審理人員審理后方能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或主要負責人簽發。
審計組所在部門建議不予審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要說明理由。如未說明理由,法制工作機構應做退卷處理或者要求審計組所在部門做補充說明。
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審計組所在部門在其代擬的審計決定書中對所建議的處罰檔次缺少必要證據證明,應當要求審計組所在部門補充調查有關證據或變更處罰意見。
重大審計處罰的審計項目,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提議,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同意后,召開審計業務會議討論審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下列審計處罰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在收到審計聽證告知書之后三日內有權要求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ensp;
第十三條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審計處罰案件進行復查,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規則和《執行標準》主動糾正。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不定期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有權按照本規則和《執行標準》責令糾正。
上級審計機關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規則和《執行標準》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違反本規則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被審計單位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上級審計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有權依照《執行標準》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審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處罰程序的;
(二)擅自改變審計處罰種類和裁量幅度的;
(三)沒有審計處罰法律依據的;
(四)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第十六條 《執行標準》中有關裁量權的規定,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至”,下限數包括本數,上限數不包括本數,若是最高一檔處罰則包括上限數。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江西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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